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的管理和维护。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车行道边线与临街合法建(构)筑物外缘或退让线之间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局负责中心城区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的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的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支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铺装(含改造)原则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审批、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宽度超过3米(含3米)的,应当设置盲道,盲道应连续贯通、有提示盲道和无障碍坡道,盲道宽0.3至0.6米。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的铺装,提倡使用透水性强的铺装材料,增加城市生态路面的面积。
第八条 新建、改建临街建(构)筑物前的人行道铺装由建设单位负责,其设计方案需经城市管理部门审定。城市道路人行道改造,由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养护、大型设施建设等作业,不得在同路段的两侧同时施工,影响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安全畅通,具体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临街建设项目竣工后,其人行道铺装或改造工程应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并办理管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城市道路人行道及附属设施应保持完好。
第十三条 临街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或个人对其所对应的人行道负有协助管理的义务,因本单位或个人的原因(含自有设施维护,停车场、点经营管理等)造成损坏的,应予以恢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证照时,对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应当办理前置审批后才能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对临街门店或生产经营单位(如临街洗车场等)要严格审查其经营性质和作业场所等条件,防止擅自占用或损害人行道。
(一)擅自占用人行道搭建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占道作业、设停车泊位和堆放物品、垃圾等。
第十六条 确需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二)施工设计图以及设计使用期限等相关资料(对有污蚀、刺激性,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的设施、设备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提供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占道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踏勘,作出是否准予占道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人行道设置的商业标志牌,商业性广告,IC卡电话亭,供气、供热、供电、电讯等固定设施,应当按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未经批准的不得占用人行道。
公共移动厕所、街名路牌、交通标示牌、信号灯杆、垃圾箱、消防栓、路灯杆、公益性宣传广告等公益设施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工程施工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原申办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规划、住建部门批准的工程施工延期期限。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设施维修、管养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发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立即进行处置;如遇台风、冰冻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日常管理范围,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立即进行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对人行道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和检测时,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擅自改变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设施原有功能以及经营范围或扩大占用面积的,城市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因改(扩)建、迁移设施、铺设地下管网、抢修公用设施等需要占用、挖掘人行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审批手续后,方可占用、挖掘;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城市道路人行道的修复作业统一由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负责,修复费用由占用、挖掘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满或因故停止使用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和监督下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拆除。设施拆除后,市政维护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人行道,其拆除、修复费用均由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集贸市场和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审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施划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划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等需要,城市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等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